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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平义与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8号 原告姚平义,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姚庆,女,住柳州市。 被告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 委托代理人蒙占敏,广西民兴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8号

原告姚平义,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姚庆,女,住柳州市。

被告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

委托代理人蒙占敏,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巨兰,女,住柳州市。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2月2日

开庭时间:2015年4月13日、2015年8月28日。

案件事实

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

二、债权人有无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

原告主张及证据:足额支付。证据是《借条》和潘某某在几份追款报告中的确认。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单位性质没有需要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性,且被告亦未向规划院支付过工程款。证据是被告提供的几份情况说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借条》有被告的公章和当时的秘书长潘某某的签名,且从1997年11月14日至2002年7月4日的四份原告提供的追款报告中潘某某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被告不认可该四份证据中的潘某某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的用途是否如《借条》所载明的一致,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

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1995年11月29日。

四、借款的期限:1996年1月1日。

原告主张及证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1996年初。证据是原告提供的2002年7月3日的追款报告。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日期。无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为在2002年7月3日的追款报告中提到:1996年初即可归还。而潘某某签字“账目已核对过,账目清楚,请还欠款”,可证实潘某某认可还款期限是1996年初,因为未约定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即1996年1月1日还款。

五、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无。

六、有无偿还借款期间的约定的利息或逾期还款的利息:无。

七、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八、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将案卷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后,被告又以潘某某已经去世,没有比对为由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1997年11月14日至2002年7月4日的四份追款报告中任被告秘书长的潘某某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47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潘某某的私人借款,如果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为潘某某的私人借款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罚息总计9431.88元,但《借条》中未约定违约金和罚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罚息可视为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上述方式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向原告姚平义归还借款本金4700元;

二、被告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向原告姚平义支付逾期利息6618.7元(以4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1月2日计至2015年2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姚平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负担5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芷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