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韦光由,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善刚,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瑞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光由诉被告黄瑞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光由以被告对乐业县公安局逻西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待行政复议结束后再另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光由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到国家、集体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韦光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韦光由承担(已预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