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植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被告人韦某、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租乘被告人植某驾驶的摩托车路经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广西大学对面的10路公车站台时,见被害人黄某醉倒在该处。韦某为盗走黄某携带的挂包便指使植某去购买刀片。植某帮韦某购买到刀片后在附近接应韦某,韦某使用刀片割断挂带后将黄某的挂包盗走。两被告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8元、联想A710型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两被告人被抓获后,所盗窃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9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韦某提起犯意并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植某在犯罪中负责购买作案工具并接应韦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韦某、植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返还,没有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韦某、植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一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梁雄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露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