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705号 原告杨亮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有光,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德贵,曾用名杨亮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亮济与被告杨德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开庭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岑廷荣和人民陪审员黄永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亮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光、被告杨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贵的证人敖某、杨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亮济诉称,2015年春,原告将位于本县克长乡新合村境内的承包地“来中”全部种植玉米,经原告精心管护,玉米长势很好。被告以原告户籍落户于他乡及其经营此地块时间已久为由,于2015年5月16日强行将原告所种植的玉米全部拔掉,直接造成此地块今年玉米全部绝收。当时原告即向县公安局110报警并到克长乡派出所报案,但克长乡派出所干警只到现场实地摄影,没有对被告作出相应处罚。2015年6月1日,原告委托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来中”的玉米地2015年的亩产值价格进行认定,经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亲临现场实地勘测并作出隆价认定(2015)37号认定书,认定玉米地被破坏面积为1亩及该地2015年的亩产值为1650元。参照此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杨德贵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65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给原告蒙受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诸法院,请人民法判令被告杨德贵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65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杨亮济的身份情况; 2、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人民政府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承认“来中”土地是1982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到户时,龙岗坡生产队集体将此地块发包给原告承包及被告承认得于今年5月份全部拔掉此地块玉米苗的事实; 3、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隆价认定(2015)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损坏原告旱地玉米总面积1亩及此地块2015年亩产值价格为1650元的事实; 4、《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人民政府关于新合村龙岗坡屯杨亮济与杨文龙就“长发公路边”(地名)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是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新合村龙岗社的社员。 被告杨德贵辨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实属滥用诉权,被告不会赔偿原告任何财产损失。首先,原告于1983年由龙岗坡小组外迁到本县岩茶乡平台村松猫林屯后,集体划分给原告的田地已连续丢荒两年无人管理耕种,1985年在乡、村、组领导的指导下,为充分发挥土地的价值,龙岗坡小组将原告在龙岗坡的田地调整划分给龙岗坡15户农户耕种符合法律规定,至今已由该15户连续管理耕种长达30年之久,故被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次,被告在龙岗坡划分得的土地面积是1亩余,2015年春原告强行在被告的土地上种植玉米,被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只好以暴制暴,将原告强行种植的玉米拔掉,重新种上玉米。由于原告的不良行为,导致被告玉米欠收产值1000余元;二、由此可见,原告自1985年至今的行为已视为自愿将其在龙岗坡承包的土地交回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原告已自愿将其土地交回给龙岗坡集体。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龙岗坡全体农户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83年初从龙岗坡社迁到岩茶乡平台村松猫林屯落户,其土地经社统一划分给龙岗坡全体农户经营种植,原告无土地使用权,无本社户口; 2、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新合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经村民委调查核实原告没有在新合村龙岗坡屯落户以及原告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户口已从龙岗坡迁出并落户于岩茶乡平台村松猫林屯的事实; 4、杨才济《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龙岗坡老社长杨才济收回原告承包地并将其土地调整给社成员的事实; 5、龙岗坡社依法划分耕地证明书复印件,证实1985年龙岗坡小组将原告土地调整给15户农户的情况。 被告的证人敖某、杨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原告1983年已经搬至岩茶乡,其土地荒废2年后,龙岗社集体于1985年把土地划分给龙岗社15农户。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和第3项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和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已迁出龙岗坡社,无本社户口,没有资格承包本社的土地;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第4项和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在1982年已经分得土地,原告只是搬迁至岩茶乡,并没有落户。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是证明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对于原告已迁出龙岗坡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是克长乡人民政府所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系克长乡新合村民委员会所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出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项、第5项书面证据具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与捺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都旨在证明原告于1983年从龙岗坡社搬迁至岩茶乡平台村松猫林屯,1985年龙岗社集体把原告丢荒的土地重新分配给农户耕种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敖某、杨某的出庭证言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82年龙岗社将集体土地发包给农户承包耕种,原告承包“来中”(地名)中的一块土地,1983年原告搬迁至岩茶乡平台村松猫林屯后其承包的土地无人管理耕种,1985年龙岗社集体将原告在龙岗社承包的土地统一分配给本社的15农户耕种,2015年4月份原告返回龙岗社,在“来中”种植玉米,2015年5月24日被告将原告种植于“来中”的玉米苗全部拔掉。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委托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玉米苗进行亩产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6月9日,该中心作出了隆价认定(2015)37号价格认定书,认定玉米苗被破坏的面积为1亩及该地2015年的亩产值为165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来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