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铁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伍朝艳、被告人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于2014年10月31日5时许,与他人在桂林火车站广场将旅客贺某随身携带背包拉链打开,盗得黑色钱包内的2500元现金,后被失主发现并抓获,赃款被失主当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柳州铁路公安处桂林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的陈述,桂林火车站广场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麦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