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曾国斌,男,住柳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李燕泉,男,住柳州市。 原告曾国斌诉告李燕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云兰、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慧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泉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国斌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生意经营关系,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5月16日期间应被告需要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由被告指定的采购人吴某某收取石料并签字认可欠款金额,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8180元,被告向原告写出书面欠款字据一份为证,并约定于2014年9月6日前付清,如逾期按照每月3%计算月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也没有给付过利息。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81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每月3%计算月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时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国斌为支持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款字据一份,证明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贷款8180元,并且约定如果未还清贷款,被告从2014年9月6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2、李燕泉的户籍登记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李燕泉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燕泉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国斌称其向原告李燕泉出售货物,并提供结算单予以证实,结算单显示案外人吴某某收到原告提供的石料的尺寸、数量及金额。原告称吴某某系被告李燕泉雇佣的工人,是代被告李燕泉和原告结算货物。在结算单的下方载明:“领到曾国斌人民币余款捌仟壹佰捌拾元整¥8180.00,于2014年9月6日前付清,于2014年12月5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月息按3%支付,李燕泉,2014.9.2”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买卖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承诺定期支付货款,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实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逾期未付货款需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就违约金提出书面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6日即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结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燕泉向原告曾国斌支付货款81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180元中未归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12月5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燕泉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慧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