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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吴笛、刘本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8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蒙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8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蒙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笛,男,住柳州市。

被告刘本财,男,住融安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吴笛、伍筱洁、刘本财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勇、罗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伍筱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笛、刘本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迪、刘本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吴迪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吴迪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款合同。被告刘本财用其所有的即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东圩村某某房屋为被告吴迪在授信期限用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取得了编号为:融房他证融安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迪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迪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5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采用分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4年1月29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吴迪发放了上述贷款。但截止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吴迪已连续四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吴迪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吴迪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刘本财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承诺对被告吴迪在上述协议及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本财应对上述被告吴迪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迪和伍筱洁共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1702.27元、复息2165.1元(上述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另计);2、被告吴迪和伍筱洁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5677元;3、被告刘本财对上述被告吴迪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村某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吴笛、刘本财和伍筱洁共同承担。

鉴于被告吴笛和伍筱洁于2013年8月13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笔贷款的形成是在2014年1月16日,故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伍筱洁的起诉,故将第一、二、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吴迪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1702.27元、复息2165.1元(上述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迪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5677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吴笛、刘本财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依照被告吴迪的申请给予其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在该期限被告吴迪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同时被告刘本财以本案抵押物为被告吴迪在授信期限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本财作为被告吴迪的共同还款人,对于被告吴迪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迪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吴迪发放500万元的事实;

5、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就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6、结婚证,证明被告吴迪向原告申请授信时被告吴迪和伍筱洁的夫妻关系;

7、逾期清单,证明被告吴迪从2014年8月9日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9日其已经连续拖欠6期利息,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

8、委托代理合同;

9、收费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0、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吴笛、刘本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吴笛、刘本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笛、刘本财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吴笛不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笛归还本金500万元、利息131702.27元、复息2165.1元(上述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65677元的诉请,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吴笛违约需承担原告追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笛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据,本院亦于支持。

如被告吴笛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刘本财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东圩村某某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刘本财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该被告刘本财还应对被告吴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本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笛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笛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