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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盛康、覃世毅等与周龙河、周兆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覃盛康,农民。 原告覃世毅,农民。 原告覃世勇,农民。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懿,龙滩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龙河,农民。 被告周兆勉,农民。 被告金水容,农民。 被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覃盛康,农民。

原告覃世毅,农民。

原告覃世勇,农民。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懿,龙滩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龙河,农民。

被告周兆勉,农民。

被告金水容,农民。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四梅,农民。

原告覃盛康、覃世毅、覃世勇与被告周龙河周兆勉、金水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治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冬青、人民陪审员黄光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运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盛康、覃世毅、覃世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懿,被告周龙河、周兆勉、金水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盛康、覃世毅、覃世勇诉称,原告覃盛康于1980年与被告周龙河的大女儿周玉梅结婚。由于习俗原因,女儿出嫁后,不能住在娘家。被告周龙河就将其在六排镇小河罗州弯的责任地,将周玉梅的份额给原告夫妇起房居住。原告夫妇于1981年共同把这栋房子建起来,土地使用证为《峨国用(90)字第010005069号》。房子建好后,原告一家人就在这栋房屋内居住至今。1988年8月18日,天峨县人民政府颁发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桂房证字第××号,该证署名前列房屋经审查核实为覃世毅房产。本证能作为确认城东路罗州弯22号门牌这栋房屋是原告罩世毅的房产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无可非议。

然而,上列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说:“周玉梅(已故)的这栋房屋,他们也有一半”,于是,被告全家倾巢出洞,于2014年11月10日早上,用大锤钢纤将原告覃世毅居住的房屋打烂,并声称"周玉梅的房屋地基给也要,不给也要"。霸气十足,横蛮不讲理气焰嚣张至极。

由于原告在六排镇城东路罗州弯22号门牌的房屋,系砖瓦房结构。1983年原告又起了一栋钢混结构的房屋,己居住了三十多年,己经成为危房了。作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原告覃世毅、覃世勇向县住建局申请并同意原告起新房,且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7月9日己划地号01005078号,土地使用面积122.66平方米。原告开工承建期间,被告竟把原告家的露天楼梯约20平方米说成是其家的所谓土地,并以此为由阻拦原告起房。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毫无法律意识,任意损害他人的财产,阻拦他人进行危房改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危害性极大。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毁坏原告的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属于覃世毅所有。

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是国有土地,三原告土地的来源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三、照片,证实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损坏的情况。

证据四、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毁坏原告家的房屋的事实。

被告周龙河、周兆勉、金水容辫称,1980年小河队分田地到户,被告周龙河户在小河罗洲湾分得责任地种菜维持全家人生活,1980年,原告覃盛康与被告周龙河的大女儿周玉梅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被告周龙河夫妻可怜女儿周玉梅女婿覃盛康两人无工作、无房、无地,就动员全家及左邻右舍亲友,在自家责任地罗洲湾帮助建起一座砖瓦结构的房屋,即现在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所有建筑材料及人工费用全是被告周龙河夫妇供给的。房屋起好后,周龙河跟女儿及女婿覃盛康说,‘房子先给你们一家住,以后一半分给你们,一半是全家的’因周龙河有6女1子,原告覃盛康是周龙河的大女婿,房子及土地不可能只给一个,这样,覃盛康两夫妻住一半的房屋,另一半堆放杂物及周龙河两夫妻的寿木及建房剩下的木料。覃盛康有了房屋居住后,仍无法生活仅靠打点工养家糊口。当年,周龙河为了建房屋又出力又出钱,带领原告覃盛康收购肥猪宰杀出售当屠户,得了一点钱,为不使将来产生房产纠纷,周龙河又动员全家出钱出力,1982年底又建一座房屋,即现原告居住房,房屋建好后,周龙河又说,“1982年底新建的房子是覃盛康的,1980年建的房子是周龙河夫妻的”,覃盛康当时无异议,并很感激。但要求同意借用。后来,覃盛康又与他的上林老乡合伙做豆奶卖,要求继续借用1980年的房子,周龙河也同意。覃盛康与周玉梅共生有两子一女,女儿幼年夭折,剩两个儿子。1998年,周玉梅帮黎家建房意外死亡。被告周龙河可怜外甥和女婿,通过亲戚为覃盛康介绍了现在的妻子,两家人和睦相处。覃盛康继续借用1980年建的房子做生意,被告周龙河夫妻的寿木也一直放在该房屋内。2014年,覃盛康的两个儿子(原告覃世毅、覃世勇)长大了。就拆旧建新,不但想占用1980年的房子,还把1982年房子扩大了20多个平方米,占用了周龙河一家的自留地,为此,两家产生矛盾。现周龙河一家要将1980年起的房屋收回,并不准覃盛康、覃世毅、覃世勇多占20多平方米的自留地。覃盛康拿出了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至此,周龙河才知道原告覃盛康暗地里背着全家违法领取了各种证书,被告周龙河坚决制止覃盛康霸占1980年房屋和侵占20多平方米土地的行为。以上是本案发生的过程和历史事实,综上事实,可以证明是覃盛康所为其儿子覃世毅、覃世勇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违法的,理由:一是办证没有经过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和房屋产权人同意和认可,是暗箱操作取得的;二是办证时覃盛康的大儿子才6岁,不具备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格;并且覃盛康三父子新建房违法占用了被告全家人的自留地20多平方米,属违法用地,依法应予以拆除。本案应是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

综上事实,被告认为,覃盛康户口历来不在天峨,不具备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资格,其为儿子办理土地使用证,有关部门未经合法使用人周龙河一家人的同意而办理证书,是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龙河砸烂该房屋是权利人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被答辩人无权干涉过问,更无权请求所谓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覃盛康、覃世毅、覃世勇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宅基地证明书,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是属于周龙河所有。

证据二、被告和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参与起房子的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黄金玉等五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言,证明该房屋是周龙河与亲属一起建造。

证据四、证人张某、陈某、胡某到庭为其作证,证实当时争议地是自留地,房屋是被告周龙河所建,但建给谁住不清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