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818号 原告苏玉娟,农民。 原告苏炎彬,农民。 原告苏李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苏炎彬,系原告苏李生的胞姐。 原告苏李道,学生。 法定代理人苏炎彬,系原告苏李道的胞姐。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粹红,钦州市钦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有德,农民,现在北海市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春起,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 代表人陈日荣,总经理。 原告苏玉娟、苏炎彬、苏李生、苏李道与被告黄有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炎彬及原告苏玉娟、苏炎彬、苏李生、苏李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粹红,被告黄有德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玉娟、苏炎彬、苏李生、苏李道诉称,2014年12月1日22时08分,被告黄有德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那蒙境内的国道325线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该路段时车头尾随碰撞到受害人苏开发驾驶的桂N×××××号摩托车(车上搭载黄凤梅)的尾部,造成受害人黄凤梅当场死亡,苏开发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有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开发、黄凤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有德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项没有达成调解。被告黄有德因过错导致受害人苏开发、黄凤梅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有德、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玉娟、苏炎彬、苏李生、苏李道的近亲属受害人黄凤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89343.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33386.20元(11669.31元×20年),苏玉娟扶养费为125145元(8343元×15年),苏李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元(8343元×2年÷2),苏李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57.50元(8343元×5年÷2),误工费911.60元(6791年÷365日×7日×7天),交通费700元,先由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有德承担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受害人黄凤梅、苏开发是夫妻关系; 2、钦州市公安局那蒙派出所的证明、那蒙镇六马村民委员会证明、化州市平定镇红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黄凤梅、苏开发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苏炎彬、苏李生、苏李道; 3、化州市公安局平定派出所证明,证明受害人黄凤梅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 4、原告苏玉娟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苏玉娟与受害人黄凤梅的母女关系,原告苏玉娟是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红榄秧地坡村村民; 5、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黄凤梅已经死亡;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黄凤梅在交通事故中不负担责;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被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有德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请求有异议。 被告黄有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苏开发医疗费10000元,并根据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苏开发、黄凤梅家属死亡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还应赔偿10000元。 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交通分行电子转帐凭证汇单、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转帐10000元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受害人苏开发的住院费,并赔偿100000元给原告苏炎彬。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黄有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黄多英、苏炎彬、苏李生、苏李道,被告黄有德对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苏玉娟是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红榄秧地坡村村民,无收入来源,丈夫黄家勇于2012年11月29日过世,生育有受害人黄凤梅(1976年8月10日出生)1人,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苏炎彬、苏李生(1998年10月26日出生)、苏李道(2002年6月30日出生)是受害人苏开发、黄凤梅生育的子女,均是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六马村委依垅村村民,受害人黄凤梅是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红榄秧地坡村村民。 2014年12月1日22时08分,受害人苏开发(1976年12月2日出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凤梅沿国道G325线自北往南行驶,被告黄有德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同向居后行驶,两车同向行驶至国道G325线740km+200m(那蒙镇境内,东侧为往六马村委的路口)时,被告黄有德驾驶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尾随碰撞受害人苏开发驾驶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受害人黄凤梅当场死亡、受害人苏开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受害人苏开发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日至同月10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2014年12月25日,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有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开发、黄凤梅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黄有德驾驶的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转帐10000元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支付受害人苏开发的住院费,并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苏炎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另案原告黄多英、苏炎彬、苏李生、苏李道诉被告黄有德、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5)钦北民初字1819号,该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黄有德、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多英、苏炎彬、苏李生、苏李道的近亲属苏开发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05677.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