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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货车司机。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货车司机。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覃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谢某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贵港市覃塘区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40分许,行驶至国道209线3055公里加270公里处(武宣县武宣镇对河村路段)时,车辆向左绕过掉在路面上的物品时与相对方向由廖某驾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廖某军)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廖某军受伤,其中廖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谢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和鉴定,廖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廖某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谢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民警调查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案发后,谢某赔偿死者廖贵某属丧葬费2,1318元,赔偿伤者廖某军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6,250元,并取得了伤者廖某军的谅解。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谢某波(谢某的哥哥),在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5年8月17日,死者廖某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谢某、谢某波及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谢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由其个人承担的赔偿金额8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覃陶提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得到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车辆勘验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埋葬协议书、收条、户口注销单、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住院收费票据、收条、收据、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和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一并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罗海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蒙文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