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兴执字第559号 本院在执行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相玉龙非法经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相玉龙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相玉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其具体下落,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黄志国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