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那民一初字第337号 原告:梁某(曾用名梁海玲),农民。 被告:岑某(曾用名岑功),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诉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岑某的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撤回对被告岑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