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宾政富,农民。 被告韦某。 被告刘日姣(韦某母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宾政富与被告韦某、韦小明、刘日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政富、被告韦某的法定代理人韦小明、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75KM+100M处时,碰撞同向在前右转弯由原告驾驶粤B×××××小型轿车右前车门,造成被告韦某、被告所搭乘客容杰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朔公交认字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宾政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容杰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7199元、施救拖车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合计8699元,因被告韦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韦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6699元按责任比例赔付4689元(6699×70%),被告韦某未成年,其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到4S店维修车辆不合理,造成维修费用过高。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估价单,拟证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为修理事故受损车辆花费7199元 4、检测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检测花费500元的事实。 5、施救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支付拖车费花费1000元的事实。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为7199元。 被告韦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经过被告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到4S店进行维修,维修估价单没有加盖公章,估价过高,发票和估价单开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发票上未写明拖车费,不予认可。证据6由法院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方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发票上虽未注明用于拖车,但项目栏写明“施救费”,且有盖有阳朔县永利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实车辆的维修及车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容杰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575KM+100M处时,碰撞同向在前右转弯由原告宾政富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的右前门,造成容杰与被告韦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朔公交认字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宾政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容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检测费5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原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7199元,车辆被送至桂林真龙大成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日产4S店)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及配件费共计7199元。 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容杰,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2015)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容杰的损失,由韦某与宾政富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容杰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容杰417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容杰4995.87元。 被告韦某生于2000年1月25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仅14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韦小明、刘日姣系被告韦某的父亲和母亲。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韦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宾政富驾车在为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右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被告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宾政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容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韦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来承担,即由被告韦小明、刘日姣承担。被告韦某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已生效的(2015)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韦某与宾政富按7:3的比例对容杰的损失进行赔偿,故由双方过错责任确定双方赔偿责任比例,按照7:3的比例较为合理,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到4S店维修受损车辆不合理,维修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其修理费数额与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数额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具体说明原告车辆维修的哪部分费用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修车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无法认定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会对事故车辆进行暂扣一段时间,待原告交纳施救费后将车取出送入4S店进行修理,故修车时间会在事故发生后,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核定车损,定损的数额与原告修理费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7199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合计8699元。先由被告韦小明、刘日姣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699元按照上述比例,被告韦小明、刘日姣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4689.3元,合计66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小明、刘日姣赔偿原告宾政富各项经济损失6689.3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小明、刘日姣负担17元,原告宾政富负担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