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658号 原告陈长战,农民。 法定代表人田景乐该站站长 原告陈长战诉被告乐业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长战以诉讼主体有变更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诉讼主体有变更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长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预交。 审 判 长 杨胜芬 审 判 员 张胜鸿 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