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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潘某伙同黄某甲、冯某(均已判决)及一绰号叫“二粉”的男子(另处理)来柳预谋骗取名贵中药转卖牟利。次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来到原位于本市城中区阳光100城市广场的“燕宝阁”门面,以欲购买冬虫夏草为由取得店铺老板黄某乙的联系方式。后被告人潘某电话联系被害人黄某乙,要求其将冬虫夏草分二袋混合装好,于当日下午送至本市城中区文昌路柳州市人民医院三号出入口门卫室。当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和黄某甲、冯某、“二粉”驾车来到柳州市人民医院,由被告人潘某假冒该医院黄姓领导,打电话交代三号出入口门卫室值班人员代为保管其朋友送来的冬虫夏草,并电话通知被害人黄某乙将冬虫夏草放到指定地点后再到医院结款。当被害人黄某乙将冬虫夏草放置于门卫室离开后,之前在一旁望风的“二粉”即将冬虫夏草拿走,并与被告人潘某乘坐在医院外接应的黄某甲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同月9日,被告人潘某伙同黄某甲、“二粉”驾车前往广州一家礼品回收店,将冬虫夏草销赃。收赃人吴某最终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将该批重500克(其中1000头的350克,1200头的150克)的冬虫夏草收购,被告人潘某等人获得赃款人民币65000元。四人将所获赃款平分,并已挥霍完毕。经鉴定,1000头冬虫夏草的单价为每克人民币390元;1200头冬虫夏草的单价为人民币290元。综上,被告人潘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的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及同伙将冬虫夏草销赃给一个叫吴某的男子,吴某已将收来的冬虫夏草销售,故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人黄某甲、朱某、谭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燕宝阁”结算单、“燕宝阁”2013年8月柜台货品管理表、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黄某甲、冯某的供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与同案人黄某甲、冯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娥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慧妮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公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