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洁清、曾超鹏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梁宪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岑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刘洁清。 原告曾超鹏。 原告曾淑娟。 委托代理人高仲群,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岑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刘洁清。

原告曾超鹏。

原告曾淑娟。

委托代理人高仲群,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冯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潇莉,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宪昌。

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市分公司,住所地:岑溪市义洲大道571号。

原告刘洁清、曾超鹏、曾淑娟诉被告梁宪昌、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仲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顺、苏潇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曾广裕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7线至3238KM+950M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梁宪昌驾驶的桂D×××××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曾广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广裕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宪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55.0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共54959.08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赔偿医疗费10595.53元和1天居民服务业标准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车辆、人员、责任分担情况,曾广裕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桂D×××××号车主是运通公司。

3、桂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梁宪昌驾驶的桂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

4、探花村委及岑城镇政府的证明2张、征地拆迁补偿费专用付款单据、征地原始图标,证明探花村列入岑溪城区规划范围及原告户的责任田2012年已全部被国家征收,原告户属于失地农民。原告的亲属曾广裕生前十多年从事建筑业维持生活。

5、探花村证明、结婚证,证明曾广裕和刘洁清是夫妻关系、曾广裕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

6、医药费发票和疾病证明书,证明曾广裕抢救的费用。

被告梁宪昌、运通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曾广裕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民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曾广裕是农村居民,被征地与户口性质没有联系,应按农村民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4有村委和镇政府的证明原告方已被征收土地,该村已列入城镇规划,且居住在城郊结合部,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23日,曾广裕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7线至3238KM+950M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梁宪昌驾驶的桂D×××××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曾广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广裕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宪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广裕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天,用去医疗费10595.53元。

另查明,曾广裕是刘洁清的丈夫,曾超鹏、曾淑娟的父亲。

桂D×××××号车是运通公司所有,梁宪昌是运通公司的雇员。该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运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595.53元并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曾广裕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梁宪昌驾驶的桂D×××××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曾广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曾广裕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宪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宪昌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广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判定由被告梁宪昌承担30%、原告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梁宪昌是运通公司的雇员,责任由运通公司承担。桂D×××××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运通公司和原告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桂D×××××号车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运通公司所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

由于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原告方已被征收土地,该村已列入城镇规划,住在城郊结合部,其请求死亡赔偿金损失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24669元×20年=493380元。2、丧葬费23424元。是3904元×6月=23424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668元。误工费按3人3天农业计是74.17元×3天×3人=668元。4、交通费30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开支客观存在合情合理,结合实际予以支持300元。5、医疗费10596元。有医院的住院收据证实医疗费为10595.53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费100元。曾广裕抢救住院1天,予以支持100元。7、护理费74元。按1人护理农业计计是74.17元×1人=74元。8、误工费74元。按农业计是74.17元×1人=74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持5000元,予以准许。上述1至8项损失合共533616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