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214号 原告王林波,无固定职业。被告梁承园,女,1963年11月16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林波与被告梁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林波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愿意与被告自行沟通协商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林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634.5元,由原告王林波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张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