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钟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韦某驾驶桂J×××××号牌重型货车沿县道X706线由钟山县城方向往回龙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行至县道X706线4KM+4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陶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陶某当场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韦某驾驶桂J×××××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县道X706线由钟山县城方向往回龙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行至县道X706线4KM+4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陶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陶某当场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行至没有中心线的道路在相对方向有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行至肇事路段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陶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韦某在从事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赔付了被害人家属44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现场痕迹等情况。 2.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死者陶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J×××××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无号牌豪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肇事前处于有效工作状态。 4.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韦某、陶某的血样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韦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钟山120吨电子磅称重记录,证实韦某驾驶的桂J×××××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 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民事调解书、证明、谅解书,证实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赔付了被害人家属44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9.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4月份开始在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11日12时许,他驾驶桂J×××××号牌重型货车装载混泥土从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发去钟山县回龙镇工地,当日13时许,行至肇事路段车子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摩托车被甩出去,车上男子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他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所犯之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美兰 代理审判员 阳明华 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传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