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954号 原告柳州市居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跃进路19号天元金都2单元4—20号。 法定代表人汪兆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炳快,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宾。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居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州市居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已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市居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州市居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张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