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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94号 申请人黄某甲,又名杨梦琳,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智华,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黄某乙,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某甲诉被申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94号

申请人某甲,又名杨梦琳,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智华,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黄某乙,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甲诉被申请人黄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胜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胜芬及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霜担任法庭记录。申请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智华、被申请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杨保平是申请人的父亲,于××××年××月与申请人的母亲黄丽萍依法登记结婚,于1989年11月生育申请人黄某甲。杨保平与黄丽萍于1994年5月21日经德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杨保平于2014年11月4日病故。父母离婚后,未满5岁的申请人一直跟随母亲在德保县生活至今。杨保平病故后,被申请人黄某乙及其儿子杨雨讯主张对杨保平遗产进行继承。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杨保平与被申请人于××××年××月采取欺骗手段向乐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申请人认为在1994年5月21日前,杨保平与黄丽萍是合法婚姻关系,但杨保平于××××年××月又与被申请人登记结婚,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婚姻关系并未依法设立,且构成重婚。虽然杨保平已经病故,无法追究其重婚罪,但如不依法裁定被申请人与杨保平的婚姻关系无效,被申请人将具备杨保平的继承权,从而损害了法定继承人的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申请人与杨保平的婚姻关系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申请请求:

1、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及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1994)德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申请人黄某乙与杨保平婚姻无效的事实。

3、婚姻登记档案记录,以证明被申请人黄某乙与杨保平婚姻无效的事实。

4、杨保平的身份证,以证明杨保平的身份信息。

被申请人辩称,1、被告黄某乙与杨保平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被告是在杨保平与前妻离婚后才婚姻登记的;2、即便如申请人所述,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结婚证的时间是××××年××月××日与申请时间不一致,且结婚申请书没有落款时间。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结婚证,以证明申请人与杨保平是在杨保平与黄丽萍离婚后才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2、情况说明,以证明乐业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是依据《同乐镇民政办公室结婚登记存根》卷外目录上记载的时间作出的认定。

经过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调解书并不能证明黄某乙与杨保平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对证据3前面三张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婚申请书上并没有申请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杨保平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杨保平单位证明的落款时间不是真实的。

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内的“结婚申请书”没有落款时间及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落款时间虽是××××年××月××日,但其并不能证明杨保平与被申请人黄某乙是××××年××月××日登记结婚,即乐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结婚证结婚档案记录并不存在,该份结婚证是采取非法手段取得,属于假证;对证据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向乐业县民政局调取以下证据:

1、乐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簿目录。

2、杨保平、黄某乙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以上证据都没有异议。

本院对依法调取的以上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2客观真实,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杨保平与被申请人黄某乙是××××年××月××日登记结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杨保平于××××年××月与黄丽萍登记结婚,于1989年11月21日生育申请人黄某甲。杨保平与黄丽萍于1994年5月21日经德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婚姻登记机关给杨保平及被申请人黄某乙颁发结婚证。

另查明,杨保平于2014年11月4日病故。

本院认为,婚姻无效是指婚姻因违背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申请人黄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父亲杨保平与被申请人黄某乙是××××年××月××日登记结婚,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杨保平与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向婚姻登记处提出结婚的申请。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与杨保平结婚的时间是××××年××月××日,其时间是在杨保平与黄丽萍离婚之后,故本院认为杨保平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杨保平与黄某乙结婚在前,杨保平与黄丽萍离婚在后,本院认为在杨保平与黄丽萍离婚后,其不再存在重婚情形,且杨保平于2014年11月4日病故,本院认为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某甲的申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人黄某甲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胜鸿

审 判 员  杨胜芬

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