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藤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广西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竹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县东南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平福乡桃花矿区。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广西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勘查院)与被告藤县东南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金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建忠和人民陪审员黄慧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逢秋担任记录。原告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金业法定代表人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广西藤县桃花金矿深部及外围普查项目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勘察,工作量价款为1605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了6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0059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05900元和违约金(从2014年3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1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共100527.13元)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藤县桃花金矿深部及外围普查项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划汇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地质勘探费600000元; 3、《工程项目结算单》、《矿产资源风险勘查项目结算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结算价款为1605900元,被告尚应支付勘查费为1005900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结算单已经盖章签字确认; 4、《关于“广西藤县桃花金矿深部及外围普查项目”结算款付款函》原件,拟证明原告完成项目结算价款1605900元,被告已支付结算价款600000元,被告应付结算款1005900元;双方对工程结算款、已付款及应付款已经盖章确认;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东南金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原告的举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勘查院与被告东南金业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了《广西藤县桃花金矿深部及外围普查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对广西藤县桃花金矿开展深部及外围普查找矿工作,被告负责支付勘查费用。项目勘查合同价款为8178400元,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付清勘查费用,逾期付款被告则需每日按所欠工程款的日千分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截止2014年3月17日双方结算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单》,结算单的内容载明:原告已完成价款为1605900元的勘查工作量,扣除被告预付的600000元,被告尚欠1005900元,双方均在《工程项目结算单》上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发出《关于“广西藤县桃花金矿深部及外围普查项目”结算款付款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核对后尽快付清尚欠结算款1005900元,被告亦在付款函上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原来名称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南宁地质调查所”,2011年9月14日变更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南宁地质勘查院,2013年8月1日又变更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广西地质勘查院”。 本院认为,原、双方签订的《广西藤县桃花金矿深部及外围普查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完成了一定的勘查工作量,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勘查费用。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结算单》和付款函,有被告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又没有到庭抗辩,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5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1005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认为按约定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高,自愿请求参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15%上浮130%,即按年利率7.995%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只能按被告收到原告的付款函后,视为原告已主张权利,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藤县东南金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广西地质勘查院支付勘查费用10059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付)。 案件受理费14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藤县东南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58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韦建忠 人民陪审员 黄慧金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逢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