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963号 负责人蒙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元,男,住柳州市。 被告邹柳玲,女,住柳州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柳州分行)诉被告陈德元、邹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元、邹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陈德元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1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被告陈德元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屋即位于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14日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德元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德元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12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采用分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3年8月22日,原告依《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陈德元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被告陈德元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陈德元开始拖欠借款利息;2014年8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德元迟迟拖欠借款本息未足额归还。被告陈德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德元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邹柳玲作为被告陈德元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德元和被告邹柳玲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263350.6元(其中:本金1249852.28元、罚息13498.32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另计);二、被告陈德元和被告邹柳玲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900元;三、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陈德元和被告邹柳玲所欠上述全部债务;四、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被告陈德元向原告申请了125万元的授信额度,二被告以其共有财产对被告陈德元在授信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 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德元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事实;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 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5、《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 6、逾期还款信息表,证明被告陈德元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7、《委托代理合同》; 8、律师费收费收据;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9、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陈德元、邹柳玲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陈德元、邹柳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陈德元、邹柳玲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复印件,由于两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仅凭《结婚证》复印件无法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合同第23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900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傅兴军已累计拖欠本金1249852.28元、罚息13498.32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罚息另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德元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陈德元未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元归还借款本金1249852.28元,罚息13498.32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罚息另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德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900元。如被告陈德元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陈德元、邹柳玲所共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邹柳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被告陈德元、邹柳玲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复印件,由于两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仅凭《结婚证》复印件尚不能充分证实两被告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元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49852.28元; 二、被告陈德元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罚息13498.32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罚息另计); 三、被告陈德元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900元; 四、被告陈德元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陈德元、邹柳玲所共有的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德元、邹柳玲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