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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亚远与廖志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771号 原告廖亚远,曾用名廖乜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志权,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仕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显明,隆林各族自治县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771号

原告廖亚远,曾用名廖乜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志权,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仕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显明,隆林各族自治县司法局岩茶乡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亚远与被告廖志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继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亚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幸山,被告廖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仕忠、韦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亚远诉称,2014年12月19日晚上,因宅基地纠纷问题,被告廖志权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将原告按压在水泥堆里,导致水泥粉尘进入原告体内,造成原告头昏、胸闷、心慌等不适,最终造成原告鼻腔流血不止。原告为此到岩茶卫生院、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产生医疗费3269.93元、误工损失费2211.00元、护理费201元、交通费2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廖志权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881.93元。

原告廖亚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以证实原告的曾用名为廖乜锐;2、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以证实原告流鼻血、腰部疼痛;3、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以证实原告受伤后鼻出血;4、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证实原告在隆林县人民法院治疗经过给予抗感染、消肿止血等治疗;5、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以证实原告在岩茶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为712.13元;6、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以证实原告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557.80元;7、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的住院费共计2306.20元。

被告廖志权辩称,2014年12月19日晚,因宅基地的一小角纠纷,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作为一个老年妇女,又是一家人,被告根本不敢想到打架的念头,可是原告控制不住情绪拿起一把十字钩乱舞,被告恐怕伤着就去抢夺那把十字钩,在抢夺的时候被告的弟弟廖仕忠说:“不要理她,等下她自己跌伤了会怪你的。”被告听从弟弟的劝告,一松手原告就失去重心往后退了几步,而不是像原告说的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将原告按压在水泥堆里。原告为了发泄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气愤就将矛盾扩大把原本患有××都栽赃给被告,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确认鼻出血,而没有诊断是损伤导致鼻出血,在《出院证明书》上所写的出院建议注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211元没有依据。另外,原告的治疗费用大部分都是治老年病用药,原告的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不可能承担上述一切费用。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原告所用药物是治疗一些妇科病及肝炎、肺炎等症状,在入院诊断书上诊断为鼻出血,没有损伤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志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自行编撰的一份表格,以证实原告所用的药品并不是治疗跌打扭伤的,而是用在其他的病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自行编写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不是专业的医生,对于药品用途并不明确。医院给原告所用药品是医院的医生针对原告病情而确定使用的,并没有适用于其他病情。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药品不仅仅能适用于一种疾病,而是可以适用于多种疾病的治疗上。因被告廖志权所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及有资质的医师出具相关材料证实,故对被告廖志权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岩茶派出所调取与本案相关的《受案登记表》、对廖永祥、廖志权、廖亚远《询问笔录》及原告廖亚远的儿子廖永祥与被告廖志权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岩茶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这些材料主要证实,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廖亚远与廖志权因宅基地纠纷引起争吵,廖志权在去抢廖亚远手中锄头时把廖亚远推倒,被推倒后廖亚远感觉全身酸痛,第二天16时许开始流鼻血。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岩茶派出所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协议。

原告廖亚远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廖志权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岩茶派出所对廖志权《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在的卡白村都知道被告是文盲,岩茶派出所做笔录时没有录音,是做好笔录后叫被告签字,所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是派出所伪造。本院认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岩茶派出对被告廖志权的《询问笔录》上面有被告廖志权的亲笔签名捺印,询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认为该《询问笔录》是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岩茶派出所人员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亚远与被告廖志权双方因宅基地纠纷,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及其胞弟廖志一起去到原告家打算跟原告家人商量解决宅基地纠纷问题,在原告屋前协商过程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时,原告拿一把锄头出来到门外,被告担心原告拿锄头打被告及其胞弟,就去抢夺原告手中的锄头。被告抢夺锄头过来时把原告推倒。当时有原告儿子廖永祥和儿媳在场。第二天16时许原告廖亚远开始流鼻血,先后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卫生院、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岩茶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廖志权当面向廖永祥母亲赔礼道歉;2、廖志权赔偿廖永祥母亲医药费人民币1200元(三日内付清);3、廖永祥不再追究廖志权任何法律责任;4、双方协议清楚后,如今后再发生矛盾或者纠纷就通过合法的方式来处理,如发生有违法犯罪行为就按法律规定调查处理。后来,被告廖志权拒绝履行协议内容,因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志权因与原告廖亚远因宅基地纠纷,在原告没有威胁被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抢夺原告手中的锄头,并推倒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次日鼻子流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廖亚远在岩茶乡卫生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为712.13元,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为2557.80元,总计3269.93元,有岩茶乡卫生院出具的《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出具的《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廖亚远住院期间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计算,原告廖亚远受伤后住院天数为2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7071元÷365天×2天=148.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廖亚远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他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廖亚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18.26元。被告廖志权主张没有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原告流鼻血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廖亚远医疗用药有很多不是治疗必须药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廖志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