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钟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在其经营的养鸡场拾得一支猎枪并据为己有。2015年5月30日22时许,潘某甲持该猎枪和钟某到潘某乙家向潘某乙索要债务,后该枪支被民警扣押。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甲持有的枪支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晚,潘某甲持枪和钟某到潘某乙家向潘某乙、廖某某索要债务,潘某甲持枪威胁对方时被对方人员黎某抢下,潘某甲等人见状遂离开。随后廖某某报警,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该枪支。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潘某甲所持枪支可利用火药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另查明,潘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主动到钟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廖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潘某乙、黎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钟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甲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贝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