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964号 负责人蒙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兴军,男,住柳州市。 被告宋秋玲,女,住柳州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柳州分行)诉被告傅兴军、宋秋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兴军、宋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傅兴军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246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傅兴军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傅兴军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荣军路某某号(柳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房产为被告傅兴军在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抵押担保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9月9日,被告傅兴军向原告申请提出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傅兴军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246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采用分期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傅兴军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4年9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兴军拖欠借款本息未归还。被告傅兴军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傅兴军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另由于被告傅兴军和被告宋秋玲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宋秋玲对被告傅兴军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协议中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在处置被告所提供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优先用于清偿被告傅兴军和被告宋秋玲所欠上述全部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傅兴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478472.51元(其中:本金246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8172.51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另计);二、被告傅兴军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7354元。三、被告宋秋玲对被告傅兴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荣军路某某号(柳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二被告所欠上述全部债务;五、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傅兴军向原告申请了246万元的授信额度,二被告以其共有财产对被告傅兴军在授信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同意抵押声明书》,证明被告宋秋玲同意以其与被告傅兴军的共同财产对被告傅兴军在授信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 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傅兴军向原告借款246万元的事实; 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 6、逾期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傅兴军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7、《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 8、《委托代理合同》; 9、律师费收费收据; 10、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傅兴军、宋秋玲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傅兴军、宋秋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傅兴军、宋秋玲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复印件,由于两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仅凭《结婚证》复印件无法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合同第23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7354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傅兴军已累计拖欠本金246万元、利息18172.51元(上述利息包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另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兴军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3年9月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傅兴军未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兴军归还借款本金246万元、利息18172.51元(上述利息包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傅兴军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354元。如被告傅兴军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傅兴军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广西柳州市荣军路某某号(柳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秋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被告傅兴军、宋秋玲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复印件,由于两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仅凭《结婚证》复印件尚不能充分证实两被告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兴军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6万元; 二、被告傅兴军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18172.51元(上述利息包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另计); 三、被告傅兴军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7354元; 四、被告傅兴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傅兴军所有的广西柳州市荣军路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兴军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