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635号 原告黄某,柳州市棉纺厂退休职工。 被告覃某,广西武宣县思灵乡政府退休干部。 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尤其在2002年原告身患乳腺癌后,被告不理不问,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令原告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以及精神痛苦。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覃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患病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原告因赌博而欠债,被告也为原告还债。原、被告分居是由于原告出卖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所以才各自跟随自己的子女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西武宣县思灵乡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3号1栋3单元304号房屋内,2005年原告将该房屋出卖后,双方到被告工作的地点居住了一段时间。2007年原、被告各自跟随自己的子女居住。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举证证实。虽然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但是这是由于双方没有共同的住房条件造成的,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租房居住,并同意承担租金费用。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激烈的矛盾,被告亦不存在过错,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且原告患病,更需要配偶及家人的照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高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