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韦玉英与柳州市前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873号 原告韦玉英,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刁月琴,柳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 被告柳州市前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驾鹤路国泰大厦一楼1-12号。 法定代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873号

原告韦玉英,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刁月琴,柳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

被告柳州市前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驾鹤路国泰大厦一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韦绍彪。

原告韦玉英与被告柳州市前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前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玉英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邀请原告出资120000元,参与其投资的市场开发,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20000元出资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7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打印的一式二份《申请书》上签名,被告盖章,被告公司董事长韦绍彪及总经理谢光文分别签名。《申请书》的内容为:“本人韦玉英于2010年7月15日借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至前东公司,公司开具收据上写投资款,但至今尚未进入公司注册资本,也未归还该款项于本人,本人自愿从投资款转为借款,按每月1%利息计算,请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该借支款项,逾期利息按2%每个月计算。”该《申请书》由原、被告各收执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888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5日起计至2013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计为312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为57600元),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州市前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1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0年7月14日,原告以投资为目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于次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投资款。因该笔款项未进入被告的注册资本,故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韦玉英于2010年7月15日借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至前东公司,公司开具收据上写投资款,但至今尚未进入公司注册资本,也未归还该款项于本人,本人自愿从投资款转为借款,按每月1%利息计算,请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该借支款项,逾期利息按2%每个月计算。”被告的股东之一谢光文在《申请书》中书写“同意”并签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绍彪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将投资款120000元转变为借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中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即表明对《申请书》内容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申请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20000元,《申请书》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按1%计算,则利息计为46200元(120000元×38.5个月(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1%],原告仅主张该期间的利息3120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书》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2%计算,则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前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韦玉英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31200元,合计人民币151200元;

二、被告柳州市前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玉英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柳州市前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金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