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861号 原告蔡某,农民。 被告郭某,农民。 原告蔡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继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习惯办酒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郭磊,××××年××月××日生育次子郭垚。因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被告于2000年8月9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但被告不思悔改,2012年3月份原、被告到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又写下另一份《保证书》,保证下次不再犯,从此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原告向隆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开庭传票,2013年12月4日隆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隆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结婚以来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又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已经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决长子郭磊、次子郭垚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书面保证不再打骂原告;4、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后因无法提供被告详细地址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不抽烟也不喝酒。被告不让原告外出打工,是因为小孩还小,没有人照顾。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嫌弃被告家穷。原告以这些为借口经常不回家。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的确怀疑原告有外遇,但没有证据。被告希望原告以小孩为重,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对小孩影响很大,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希望法庭能把小孩的生活安顿好,让小孩的生活和学习无忧。原告诉称双方已经分居近三年是事实,之所以分开生活是因为家庭琐事。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郭某于1995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习惯办酒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郭磊,现就读于隆林中学高中班;××××年××月××日生育次子郭垚,现就读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中学。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被告于2000年8月9日写下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2012年3月份原、被告到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又写下另一份《保证书》,要求原告回去与其共同生活,保证不再打骂原告。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开庭传票,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3)隆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从2013年3月份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二年多时间,至今互不来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本院裁定驳回,一直也没有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长达二年多时间,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郭磊、郭垚经本院询问,均要求随被告生活,郭磊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尚在校读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2)项“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承担必要的教育费”之规定,原、被告仍然要承担其在校读书期间的教育费用。因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固定住所,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承担两个小孩抚养费为3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小孩抚养:郭磊、郭垚随被告郭某生活,由原告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支付一次,并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继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