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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滥用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柳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滥用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另处理)、陈某占用三门江林场导江分场粥厂林区良山背岭种植桉树。2015年1月,陈某以人民币40000元将其所占份额转让给被告人韦某甲及韦某乙。被告人韦某甲在支付了陈某人民币30000元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对上述桉树进行砍伐。同年2月2日被公安人员查获,违法砍伐的桉树原木71.11立方米被依法扣押,后经依法拍卖获款人民币34812.62元已依法收缴。经鉴定,被告人韦某甲违法砍伐的树木立木蓄积量97.89立方米,出材量79.98立方米。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乙、陈某、彭某、廖志勋等人的证言,出界林权证、运输交接单、检尺证、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勘测公司对砍伐现场查验的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领货通知书、缴款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区的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娥

人民陪审员  汪奕孜

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慧妮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