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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杨某。 被告伍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欧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颜芳和人民陪审员李树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
    

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杨某

被告伍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欧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颜芳和人民陪审员李树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亚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被告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7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法院认为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今后如被告多与原告交流沟通,双方本着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的精神共同维持美好的家庭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至今已经分居三年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伍某乙由被告伍某甲抚养;夫妻共有房产折价平分,耕田机(价值5000元)作价平分;2014年8月原告给付被告的28900元退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婚姻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1)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被告伍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如果离婚,原告需赔偿被告7万元,并且被告种植在原告家田地的金桔果树由被告收果,不同意原告分割房产,只同意将犁田机给原告。

被告伍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拟证明位于阳朔县白沙镇平洞口村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3、结婚证、婚姻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

4、阳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枣庄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形成重婚事实。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伍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原告杨某对被告伍某甲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3,被告伍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伍某甲提供的证据1-4,原告杨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夏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深圳市宝安区生活至2007年下半年。2010年12月原告曾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并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阳朔县白沙镇平洞口村203号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犁田机、金桔树,无共同债权债务。其中房屋建于2004年,建房支出50000元左右;金桔树为被告伍某甲于2006年12月购买树苗后分别种植在沙子林(地名)、桐木岭(地名)、牛栏山(地名)、大八地(地名),沙子林、桐木岭、牛栏山为原告家田地,大八地为被告家田地,种植在牛栏山、大八地的金桔树一直由原告杨某的父亲管理,种植在沙子林、桐木岭的金桔树一直由被告伍某甲的父亲管理。2014年8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杨某给付了28900元给被告伍某甲作为补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儿伍某乙自愿表示跟随被告伍某甲生活,原告杨某父亲杨家德表示同意金桔树按现状进行管理。庭审中,原告杨某表示同意赔偿被告伍某甲40000元,该款从房屋折价款25000元以及给被告伍某甲的补偿款28900元中扣除后,剩余款项愿意作为婚生女儿伍某乙的生活费。

再查明,原告杨某在与被告伍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与单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9月5日与单某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杨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伍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自愿表示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伍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伍某乙随被告伍某甲一起生活为宜,原告杨某每月向伍某乙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其成年。经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甲确认,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阳朔县白沙镇平洞口村203号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犁田机、金桔树。关于房屋的分割,该房屋修建于2004年,在修建时支出为50000元,原告请求按房屋造价平均分割,即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犁田机的分割,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将犁田机分割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桔树的分割,因金桔树分别种植在沙子林(地名)、桐木岭(地名)、牛栏山(地名)、大八地(地名),沙子林、桐木岭、牛栏山为原告家田地,大八地为被告家田地,种植在牛栏山、大八地的金桔树一直由原告杨某的父亲管理,种植在沙子林、桐木岭的金桔树一直由被告伍某甲的父亲管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金桔树按现状继续管理为宜,即种植于牛栏山、大八地的金桔树由原告经营管理,种植于沙子林、桐木岭的金桔树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其于2014年8月给付被告的28900元,该款系原、被告在协商离婚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需给付被告的补偿款,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该款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给婚生女儿伍某乙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重婚,要求原告赔偿其7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构成重婚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赔偿被告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某需给付被告伍某甲赔偿款40000元,被告伍某甲需给付原告杨某房屋折价款25000元及退还补偿款28900元,两者抵扣被告伍某甲还需给付原告杨某13900元,但原告杨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将该款作为婚生女儿伍某乙的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

二、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甲婚生女儿伍某乙跟随被告伍某甲生活,原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伍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