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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欧连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0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蒙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0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蒙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连佳,女,住柳州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下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欧连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连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欧连佳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下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欧连佳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叁佰柒拾玖万元(¥:3790000.00)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被告用其名下的房屋即位柳州市城中区高新南路某某号及柳州市潭中路桂中花苑峨眉区某某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4日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分别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申请提供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叁佰零玖万元(¥:3090000.00)和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并与原告签订了贰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采用分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3年7月26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于2014年7月26日两笔借款期限均届满,被告迟迟拖欠借款本息未足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欧连佳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欧连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75859.75元(其中:本金3610536.73元;罚息65323.02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另计;2、被告欧连佳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275.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799134.75元;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高新南路某某号及柳州市潭中路桂中花苑峨眉区某某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欧连佳所欠上述全部债务;4、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招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约定的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度为379万元的授信额度以及相应的权义务;

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依授信协议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379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了双方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律师费产生的依据;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总金额为379万元贷款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

5、逾期还款信息表一份,证明合同截止2014年7月2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的事实,就是被告违约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7、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

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6-8共同证明律师费的产生。

被告欧连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欧连佳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欧连佳签订编号为某某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叁佰柒拾玖万元整,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到2023年7月17日止。被告欧连佳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高新南路某某号的房屋和位于柳州市潭中路桂中花苑峨嵋区某某号的房屋为该协议的授信额度进行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原告基于上述抵押事实于2013年7月24日取得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7月25日,被告欧连佳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某某-01、某某-02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连佳向原告借款3090000元和700000元,用于支付进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25日起到2015年7月25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0%为基础上浮45%(利率浮动比例),即年利率为8.7%,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不变;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若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对于抵押物按照法律程序处理;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3年7月26日将贷款人民币3090000元和700000元转入被告欧连佳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提起诉讼后至开庭审理前,原、被告已达成贷款重组,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欧连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75859.75元(其中:本金3610536.73元;罚息65323.02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另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