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合执字第249-2号 申请执行人覃秀桃。 被执行人廖宁佳。 申请执行人覃秀桃与被执行人廖宁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柳地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0日决定恢复执行,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及其主要财产均在我院辖区,故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廖宁佳的配偶蓝美秀在中国工商银行柳州五一支行有存款,遂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廖宁佳的配偶蓝美秀的银行存款划拨至本院银行帐户。至此,本案案件款已执行到位,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柳地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桂勇 代理审判员 覃桂茶 代理审判员 农于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沙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