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那民二初字第432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分公司,住所地那坡县城厢镇龙泉街。 法定代表人:廖志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国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启庚。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分公司诉被告周启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没有付清电信服务费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费。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自己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