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合执字第209号 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合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韦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督促,被执行人韦某已自动履行完毕,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合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桂勇 代理审判员 覃桂茶 代理审判员 农于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桂茶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