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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华与郭宝金、周丹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签发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丹执字第62-3号 申请执行人蓝华。 被执行人郭宝金。 被执行人周丹红。 申请执行人蓝华与被执行人郭宝金、周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
    

签发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丹执字第62-3号

申请执行人蓝华。

执行人郭宝金。

被执行人周丹红。

申请执行人蓝华与被执行人郭宝金、周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郭宝金、周丹红应偿还申请人蓝华人民币218000元及利息(待计),承担案件受理费2307.5元,保全费2030元。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立案号:(2014)丹执字第62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郭宝金宅基地一块,拍卖成交价205000元,该款申请人已领取。经对被执行人郭宝金、周丹红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宝金、周丹红暂无现金、存款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丹执字第6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小波

审判员  金善宏

审判员  刘顺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