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合执字第251-3号 申请执行人谭谨诚。 被执行人施冰。 申请执行人谭谨诚与被执行人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合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施冰在合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收入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合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桂勇 代理审判员 覃桂茶 代理审判员 农于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沙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