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921号 原告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岑晔,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甲,曾用名覃阿蒙,农民。 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继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晔、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主持调解和好,但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岩茶乡冷独村平布屯修建一栋三层房屋。由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覃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在岩茶乡冷独村平布屯修建的一栋三层房屋属于原告的份额作为原告支付给覃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不再支付覃某乙抚养费。 原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民事答辩状》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承认自己有赌博行为;4、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 被告覃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覃某乙的抚养费,原、被告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冷独村平布屯老家的房屋应当归覃某乙所有,原、被告在原告父母亲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第四小学背后、江管街一幢房屋上加建的第三层应当属于原、被告及覃某乙共有。 被告覃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甲于2005年按当地农村风俗办酒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家庭锁事,引起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原告韦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民事答辩状》、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巳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韦某认为第一次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继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