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643号 原告陈某,柳州市二运出租车公司司机。 被告廖某,柳州市鱼峰区宝来消毒中心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愿意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马雪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