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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韦明、袁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6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李常发,行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慧,广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6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李常发,行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慧,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明,男,住柳州市。

被告袁媛,女,住柳州市。

被告聂秀文,女,住柳州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诉被告韦明、袁媛、聂秀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宁、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明、袁媛、聂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综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10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韦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用于支付住房装修工程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聂秀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聂秀文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0月27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韦明发放了上述贷款。

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韦明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9日,已连续4期、累计1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韦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袁媛系被告韦明的配偶,依法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韦明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韦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1242.71元(其中:本金206662.14元;利息4580.5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被告韦明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5元。以上两项暂计人民币221247.71元;4、被告袁媛对被告韦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聂秀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韦明所欠上述全部债务;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21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的借款如诉状所述;

2、2010年10月29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

3、2010年10月25日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聂秀文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韦明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4、2010年9月25日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袁媛与被告韦明是夫妻关系,被告袁媛对被告韦明的贷款承担共同责任;

5、2015年1月14日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一份;

6、2015年1月14日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截止到2015年1月9日的本金及利息;

7、2015年2月11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8、2015年2月11日律师费收费依据一份;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9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明、袁媛、聂秀文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明、袁媛、聂秀文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明、聂秀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韦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出现违约事由,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韦明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1242.71元(其中:本金206662.14元;利息4580.5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韦明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5元;第四,被告聂秀文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故如被告韦明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聂秀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韦明、袁媛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袁媛应当对被告韦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