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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玉石,广西眀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0年5月16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某。

辩护人韦鸿安,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岑某、李某甲、莫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明,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玉石、被告人梁某乙、岑某、李某甲、被告人莫某及辩护人韦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岑某在罗某的授意下索取债务,伙同罗某、“胜哥”、“小舅父”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万秀村附近的一条小巷内,由梁某甲、岑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丙挟持上梁某乙驾驶的柳微面包车,将李某丙拉到南宁市武鸣县伊岭岩附近的一间房子里非法拘禁。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又找来被告人李某甲、莫某负责看守李某丙。在拘禁过程中,梁某甲对李某丙实施殴打,并伙同罗某等人威胁李某丙,逼使李某丙让其家人和朋友于2010年9月15日至9月16日分三次共汇款60000元到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罗某等人于9月15日至17日将该账户内存入的这60000元分多次全部取走。2010年9月17日1时许,梁某乙开车搭乘李某甲、莫某将李某丙拉到南宁市狮山公园附近后将李某丙放走。事后,梁某甲分得2000元,梁某乙分得1500元,岑某分得1000元,李某甲、莫某各分得5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10月8日12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南宁市长湖东葛路口的精通酒店将梁某甲、岑某、莫某抓获,当晚8时许,在南宁市燕子岭梦都网吧将李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岑某、李某甲、莫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材料、门诊病历、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日庆、李日堂、余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岑某、李某甲、莫某代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甲纠集同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被害人,属作用较大的主犯。梁某乙、岑某、李某甲、莫某负责驾驶车辆、看守被害人等,属作用较小的主犯。莫某的辩护人提出莫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月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梁某甲、梁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基于此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逾期不归还欠款,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五、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

六、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