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3218号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诉被告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愿意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审判员 马雪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