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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枝与吴胜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胡金枝,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远创,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胜才,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新化镇林立村那上屯007号。 委托代理人潘政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胡金枝,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远创,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胜才,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新化镇林立村那上屯007号。

委托代理人潘政昌,乐业县人民信息事务工作部工作者。

原告胡金枝诉被告吴胜才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创、被告吴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无理闯入原告家用手机给打麻将的几个人拍照,原告见此情形也到被告家用手机给打麻将的人拍照,由此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花去医疗费4797.9元,生活费900元,护理费667.53元。原告是收购八角的,每天收入在300至400元。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797.9元、营养费900元、生活费900元、护理费667.53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10865.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乐业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的事实。

3、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费用。

4、乐业县公安局新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曾报警,后原告又申请销案的事实。

5、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廖某甲、徐某甲、廖某乙、黎某及乐业县新华镇林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

6、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于2015年9月9日下午1点,原告来到被告家因拍照并大吵大闹,其实被告并没有得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在地上擦伤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吴胜才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吴某甲、邵某、吴某乙、唐某、陈某甲、徐某乙、陈某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胡金枝非法侵入吴胜才住宅行凶闹事,原告胡金枝的伤是自己摔倒地上耍赖自伤的;

3、新化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到公安机关报假案,因心虚而申请终止调查。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4、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证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廖某甲、徐某甲、廖某乙、黎某并未出庭作证证实其证词的真实性,相反,庭后廖某乙证实其并没有得向原告出具任何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廖某甲、徐某甲、廖某乙、黎某的证明都不予采信;乐业县新华镇林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事实相符,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证人吴某甲、邵某、吴某乙、陈某甲、徐某乙未出庭作证证实其证词的真实性,故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下列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陈某乙证实:我只看见原、被告吵架,后来我就走了,我没有看见原、被告打架。

证人唐某证实:我好像看见被告吴胜才和原告胡金枝撞在一起,但是没有看见原、被告打架,当时是原告亲自打电话报的案。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某乙、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原告认为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不真实;唐某证实原、被告双方吵架和发生肢体冲突是真实的,但是其证明原告是自己跌倒受伤不真实。

本院对证人陈某乙、唐某证言的认定意见是:证人陈某乙所作的书面证言与庭审中所作的证言不相符,故对其书面证言及庭审中所作的证言本院都不予采信;证人唐某因与被告具有亲戚关系,故对其作出的书面证言及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本院都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9日下午1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用手机给打麻将的人拍照,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甚至引发肢体冲突,原告被摔在地上受伤,后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4798.9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98.9元,原告诉求医疗费4797.9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8天,故对其护理费本院支持593元(27071元÷365天×8=593元),误工费本院支持593元(27071元÷365天×8=593元);原告诉请的生活费900元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800元(800元×8天=800元),对其诉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诉求营养补助费9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家用手机给打麻将的人拍照,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甚至引发肢体冲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伪证(廖某乙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本人有失社会诚实信用,对该事件的引起,主要是因为原告,故对其损失其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4797.9元+593元+593元+800元)×70%=4748.73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到自家拍照闹事时,应当采用合法途径妥善处理,而不是与原告吵架,甚至引发肢体冲突,故对本案事件被告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4797.9元+593元+593元+800元)×30%=2035.17元。

综据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胜才赔偿原告胡金枝医疗费1439.37元、护理费177.9元、误工费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35.17元。

二、驳回原告胡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胡金枝承担175元,被告吴胜才承担75元,(原告已预交250元,在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