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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孝生与张柳军、刘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454号 原告彭孝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柳军,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源源,柳州方盛锻造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彭孝生与被告张柳军、刘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454号

原告彭孝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柳军,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源源,柳州方盛锻造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彭孝生与被告张柳军、刘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孝生,被告张柳军、刘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孝生诉称,被告张柳军、刘源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愿将位于柳州市桂柳路1号之二真龙苑2栋1单元22-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所以双方未能及时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已办理好,但是二被告以各种借口不配合补办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柳军、刘源源共同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事实,二被告同意归还此款,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柳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柳军、刘源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彭孝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用于做生意,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叁仟伍佰元正(¥3500元),本人自愿用真龙苑2单元22楼22-1号房屋作抵押,如本人不能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本金,彭孝生有权私自拍卖房屋,不足部分继续追究借款人的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2015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15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柳军、刘源源归还原告彭孝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2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3400元),由被告张柳军、刘源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垭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