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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芸与杨秀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926号 原告郭芸,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秀永,个体户。 原告郭芸与被告杨秀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926号

原告郭芸,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秀永,个体户。

原告郭芸与被告杨秀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廷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即写《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郭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限于2014年5月8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至今已长达16个月之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33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秀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定于2014年5月8日清偿的事实。

被告杨秀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被告杨秀永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杨秀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秀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秀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郭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337元,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对利息未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追偿仍不偿还,被告应支付延迟履行的借款利息,利息应当从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5月9日起计付,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37元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永偿还原告郭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杨秀永支付原告郭芸借款利息2337元;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杨秀永承担。

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08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