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7日被原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5月28日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某旅馆”XXX号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准备共同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药物依赖检验报告、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南)公某(毒品)字(2011)026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钟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