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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胡远林、刘晓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裕祥,广西广正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裕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远林,男,住柳州市。

被告刘晓媛,女,住柳州市。

被告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远林。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胡远林、刘晓媛、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甘伟、黄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远林、刘晓媛、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远林、刘晓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第2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45817.19元。第5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第15.1条: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25.3.1条: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33条: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33.3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以下不利于履行本合同的情形:33.3.1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33.3.3发生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第41条: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某某,合同约定如下:第1条,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编号为某某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第2条,2.1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45817.19元。第3条,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14.2,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

按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胡远林、刘晓媛履行清偿义务,但至今被告胡远林、刘晓媛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远林、刘晓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远林、刘晓媛、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贷款本1345817.19元;二、被告胡远林、刘晓媛、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共17438.46元(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三、被告胡远林、刘晓媛、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3900元;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证明三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

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执行年利率;

4、中国民生银行贷款结算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数额;

5、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胡远林、刘晓媛提供担保的事实、担保的期限、担保的债权额、提供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被告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承诺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其他担保方式的影响的减少而免除的事实。

被告胡远林、刘晓媛、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为7311.32元,拖欠罚息为7746.62元,均自2014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胡远林、刘晓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远林归还贷款本金1345817.19元、贷款利息7311.32元及罚息7746.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