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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金玲与何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039号 原告冯金玲,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金丽,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燕。 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金玲与被告何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039号

原告冯金玲,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金丽,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燕

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金玲与被告何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丽,被告何燕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金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柳州市柳石路依山花园2栋2单元2-4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并未搬出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搬离,且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现因原告的女儿生育小孩,原告为了便于照顾女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离柳州市柳石路依山花园2栋2单元2-4室房屋。

被告何燕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工作关系长期在外出差,原告趁被告经常出差,以对外负有债务为由,欺骗被告通过假离婚而解除对外负债关系,于是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虽然在法律关系上原、被告已经离婚,但是被告并不认可该事实。双方约定柳州市柳石路依山花园2栋2单元2-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并没有约定是使用权还是承租权,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约定不明。另外,原告诉称女儿临产需要房屋居住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女儿另有房屋。原告所述的280000元债务不存在,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柳州市柳石路依山花园2栋2单元2-4室房屋,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居住在该房屋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购买位于柳州市柳石路依山花园2栋2单元2-4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如下:“现有住房一套(位于依山花园2栋2单元2-4号)归冯金玲所有。”原告认为,双方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位于柳州市柳石路依山花园2栋2单元2-4室房屋原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双方协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即原告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现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房屋行使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是假离婚,且分割房屋时没有明确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而《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即包括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柳州市柳石路依山花园2栋2单元2-4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冯金玲。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燕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丽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垭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