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象民初字第2347号 原告吴海云。 委托代理人蒋海霞,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 被告袁婷。 被告袁斌。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小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海云与被告林伟、袁婷、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海云撤回起诉。 本案预收原告受理费2473元,退回原告。 审 判 员 李付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