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郭某甲在德保县龙光乡大旺村大旺街农某某家前开设赌摊,采用“刮玉米粒”的方式聚众赌博,抽水渔利,并雇用被告人郭某乙帮助收钱、补钱。该赌摊逢大旺街日即摆摊,吸引大旺街附近居民聚赌。2015年8月,该赌摊被德保县公安局查处。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德保县公安局龙光派出所自首。 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德保县龙光乡大旺村大旺街农某某家前开设赌摊,采用“刮玉米粒”的方式聚众赌博,抽水渔利,并雇用被告人郭某乙帮助收钱、补钱。该赌摊逢大旺街日即开摊设赌,吸引大旺街附近居民聚赌。2015年8月,该赌摊被德保县公安局查处。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德保县公安局龙光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徐某甲、农某甲、郭某丁、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戊、黄某乙、黄某丙、农某乙、李某甲、赵某、郭某丙、郭某己、黄某丁、李某丙、徐某乙、李某丁、农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出资开设赌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乙接受郭某甲雇请,协助郭某甲经营赌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文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