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3180号 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 法定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春雄,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如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如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缴纳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